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2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26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逃)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文化路北段万科**小区南门口附近的红色宝马220i轿车车窗玻璃破坏,并将该车内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盗走。李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POS机盗刷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65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清单、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组织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陈某某信用卡交易手机短信截图、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手机短信截图、李某乙信用卡交易手机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忠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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