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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0********,汉族,文盲,殡葬行业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15日缓刑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赣F1****面包车从抚州出发沿着东临一级公路窜至**大道****马路旁边,见人行道地上堆放了电缆线。于是其从面包车里面拿出一把“钳子”,一共剪断了6根左右电缆线,被剪断的每根电缆线长度1米左右,后将盗来的电缆线放在车上驾车离开现场。经抚州市东乡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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