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小区门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候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门达镇姜家村李某甲家寄宿期间,因没钱花,于2000年9月15日晚上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农场三分场寻找盗窃目标,当晚被告人候某某从巴彦塔拉农场三分场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内仓房中将李某乙的一辆“金城125-5”型的两轮摩托车偷走并变卖,将卖摩托车的赃款挥霍一空。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金城125-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侯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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