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委会**集**号)。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未执行)。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同日被该分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候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道**小学西侧**工地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四次盗窃,窃得被害单位**工程队的加工成型的12号螺纹钢,160余公斤、及电动车天能牌电瓶1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道**小学西侧**工地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工地上加工成型的12号螺纹钢40余根,重量共计140斤,价值人民币267元;被工地人员当场抓获。
2.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该工地上加工成型的12号螺纹钢,重量共计90斤,价值人民币172元;窃后,销赃至本市天宁区**路**号废品收购站李某某处,得款人民币90元。
3.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茶山街道乐瑞家生活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车内48V20A规格的天能牌电瓶1组。
4. 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候某某在在上述同样地点,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该工地上加工成型的直径12mm的螺纹钢50余根,重量共计93.6公斤,价值人民币358元;窃后,销赃至本市天宁区**村**号**废品收购站凌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螺纹钢物证照片
2.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负责人梁某某、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照片;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候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钱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法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联系方式1377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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