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号)。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 月18 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唯锦苑3 幢1 单元地下公共车库,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开车身外壳,电源“搭线”等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27元的银色小刀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电动车销售凭证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孟祥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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