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候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全州县**镇**村**号,现租住全州县全州**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于2015年3月3日缓刑考验期届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候某某在微信聊天中得知文某某在疫情期间口罩货源紧缺,遂将自己使用的一微信改名为“某某净化科技”,并在微信群中假借免费办理信用卡之名,骗得廖某某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绑定该微信号用以收款转账。后被告人侯某某用该微信号添加文某某,并利用网上下载的口罩图片、发货截图及视频等,取得文某某的信任,在没有口罩及货源的情况下,诈骗文某某口罩货款5670元。同日,被告人候某某以相同方式诈骗马某某口罩货款2550元。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文某某、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时使用的手机;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亚英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65页)、光盘一张。
3.扣押的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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