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区**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小区**栋**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候某某在没有能力为别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郝某某及其家人承诺,可以帮助郝某某安排工作,并以办事需要为由先后向郝某某索要3万元。之后,候某某并没有为郝某某办理工作,当郝某某催促其办理工作及退款时,候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甚至逃匿。直至2018年12月,候某某发生车祸,肇事方打电话给郝某某,郝某某才找到候某某。目前,候某某尚未退赔该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宏凤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住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小区**栋**单元**楼东户,联系电话:1394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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