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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804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郸城县**楼乡**村**楼村**号,住本市杨浦区**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9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2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单位内通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大门进出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由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3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在大门口与该通道的东南角处,适遇被害人吴某某骑自行车从大门西侧非机动车出入口进入大门后由西向东行驶时,候某某未察明情况确认安全后行车,导致车辆车前翼子板与吴某某自行车左侧车把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倒地受伤。当月9日7时20分,吴某某经长海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日17时许,其坐在被告人候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内,车辆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内由东向西行驶在大门左转准备出去时车辆撞击一女子骑行的自行车,该女子后倒在地上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日17时许,其驾驶的牌号为沪A****3轻型厢式货车停靠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门内转角处,不久后其看到其停靠车辆的前方另一辆厢式货车和一辆自行车发生事故,自行车骑行者一女子倒在地上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3日17时许,其等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大门处看见门内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左转时和一女子所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生致该女子倒地受伤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员基本情况表、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候某某有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机动车经合法登记并投保的事实。

5.道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涉案车辆情况。

6.事故视听材料目录、监控视频,证实本案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7.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被告人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9.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A****2”轻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该车左前翼子板与自行车的左侧车把发生碰撞;该车辆事发前行驶速度约为13km/h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留的事实。

11.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事故中被告人所驾驶牌号为沪A****2轻型厢式货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853元,被害人所骑行的自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4元。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候某某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判处被告人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周禄凯,上海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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