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候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5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宁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行政处罚。未申请辩护人。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 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宁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南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于2015年左右在四川省宁南县县城用 270元钱购买了一支射钉枪,用于驱赶自家附近的野猪。2020年3月19日16时左右,宁南县公安局石梨派出所民警在宁南县**镇**村开展枪支线索摸排过程中,发现宁南县**镇**村**组**号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遂到候某某家房屋开展搜查,在对候某某家房屋进行搜查过程中,向候某某说明搜查目的后,候某某主动交出了一支长约100厘米的射钉枪。2020年4月16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定候某某持有的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非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私下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并在使用后存放于自己家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某在公安机关讲明搜查目的后主动交出枪支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皇 伟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宁南县**镇**村**组**号。候某某电话号码:15282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3页。
3.宁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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