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06号
被告人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候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场镇往来苏镇来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峰路浪门滩路段时,撞上前方右侧道路边行人何某某(14周岁)、侯某某(15周岁),致二人全身软组织损伤,候某甲也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科对候某甲进行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候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3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候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候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甲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82595****。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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