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候某甲(别名侯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候某甲酒后携带菜刀来到鹤岗市工农区**处**号楼**单元**室郭某甲家中,寻找与其发生冲突的李某某未果,后见到曾与李某某在一起的郭某乙(被害人,男,49岁),询问李某某去向并发生争执,随即用脚将郭某乙踹倒,并持刀砍郭某乙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郭某乙右额顶部头皮可见不规则愈合瘢痕,长2.5*1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甲、郭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 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贰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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