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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候某甲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候某甲(曾用名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锡**科技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村**汇**号。被告人候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19时许,付某某(男,37岁)、吕某某(男,44岁)饮酒后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环镇西路江海超市岔路口一麻将馆内,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候某甲及候某乙(男,49岁)等人发生争执。吕某某与被告人候某甲各自持啤酒瓶发生打斗,候某乙也持啤酒瓶和吕某某打斗,后吕某某逃离现场。付某某后又与被告人候某甲发生争执,候某甲右手持拖把和一把菜刀殴打付某某,期间,候某乙将被告人候某甲手中菜刀夺下,被告人候某甲继续用拖把杆殴打付某某。后被告人候某甲停手离开,付某某在后跟随,被告人候某甲又用拖把杆殴打付某某,付倒地后,被告人候某甲又上前殴打付某某。事后,付某某、吕某某及被告人候某甲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吕某某左眉部位创口、右腰部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候某甲左胸部见一长6公分皮肤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判决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以及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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