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室,现住山西省泽州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街**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牌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未追回。
2、2018年3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街**网咖,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金色**牌手机(鉴定价格为696元)盗走,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8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街**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其在桌子上的金色**牌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手机被追回,但未找到被害人。
4、2018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街**网咖,趁被害人闫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玫瑰金色**牌手机盗走(鉴定价格为3576元),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8年7月3日0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街**网吧,趁被害人靳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银色**牌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手机未追回。
6、2018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在晋城市城区**街**网吧,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牌手机(无法作价)盗走,破案后手机被追回,但未找到被害人。
7、2019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候某甲到晋城市开发区**饭店内谎称应聘服务员,后趁被害人杜某某临时离开之际,将杜某某放在饭店柜台内的**牌手机(鉴定价格1150元)盗走,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候某甲共盗窃作案七起,盗窃金额 5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候某甲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豆某某、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靳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晓瑜
附:
1.被告人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联系电话:1863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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