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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丰平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17号 

被告人倪丰平,别名“倪张冬”、绰号“黄毛”,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村**号。2001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2年7月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4年7月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7日;2009年2月2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 201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2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0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2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丰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丰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上午5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海宁市硖石街道九百服饰东南门六角凉亭的椅子上熟睡时,其随身携带的vivo X23手机从身上滑落(耳机还插在手机上面,耳机挂在被害人身上)到被害人熟睡的椅子正下方,被告人倪丰平趁被害人熟睡之际,将掉落在地上手机的耳机线拔掉,拿着手机离开。经鉴定vivo X23手机1部,价值825元。窃后,被告人倪丰平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章老虎的证言及民警杨林杰、何政燕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丰平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丰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丰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丰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丰平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倪丰平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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