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倪伍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7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小彬,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6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楼镇**楼**道**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9月23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2196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新民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威远县**镇**村,住自贡市**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伍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漆某某、史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九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九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合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从上家低价进购中华、莲花、牡丹花、熊猫等品牌的假香烟,利用微信在网络上销售给倪伍成等人共计61183元,在其家中查获价值6708元的假烟。
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倪伍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上家曹某某、“方”等人手中低价购进玉溪、软云等品牌的假烟,利用其微信名倪勇、铁扇公主、小小等在网上销售香烟,销售给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漆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455300余元,公安机关搜查出其未销售的假烟价值44310元。
2017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上家倪伍成等人手中低价购进玉溪、软云等品牌的假烟78145元,在其经营的书楼镇龙湖名茶商铺内以市场价进行零售。
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倪伍成手中低价购买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的香烟97115元,在其社会关系圈中销售。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漆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倪伍成手中低价购买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的假烟82655元,销售给他人。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倪伍成手中低价购买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的假烟72854元,在其开设的牟亭村副食店内进行销售。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倪伍成手中低价购买玉溪、云烟、中华等品牌的假烟74077元,出售给他人。
201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告人倪伍成手中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云烟(软包)、玉溪、中华等品牌的假烟114174元,在自己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仁和大厦楼下的报亭内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零售或进行批发出售。
2017年9月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倪伍成手中低价购进云烟(软包)、玉溪、中华等品牌的假烟54090元,在其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仁和大厦楼下的琴琴副食店内零售。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漆某某、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勘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伍成、杨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漆某某、曹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香烟,其中倪伍成属情节特别严重,其他被告人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八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烟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漆某某、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伍成、杨某某、曹某某、史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伍成、杨某某、曹某某、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漆某某、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伍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漆某某、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高
检察官助理:黄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伍成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屏山县**楼镇**楼**道**号**号;被告人曹某某现住自贡市大安区**镇**村;被告人史某某现住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自贡市自流井区**栋**楼**号;被告人漆某某现住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现住自贡市大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陈某某现住自贡市**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散页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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