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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子勇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倪子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区**号**,住武汉市汉阳区**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子勇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子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倪子勇在其居住地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区**号**门口的楼梯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依法对楼梯口左手边被告人倪子勇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主卧桌子上笔记本电脑下查获黑色铁皮盒子一个,内装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袋。经称量,前述红色圆形片剂共净重11.25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毒品等物证照片;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倪子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子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子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子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子勇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松恩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倪子勇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毒品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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