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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子淇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305号

被告人倪子淇,曾用名倪子琪,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号**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子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至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倪子淇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二村寝室内,多次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上使用支付宝向其本人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转账资金共计20845元。案发后,被告人倪子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子淇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子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子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子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子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子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倪子淇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子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海光

检察官助理 叶丽丽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倪子淇现被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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