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倪子祺,曾用名倪天艳,绰号小蜜蜂,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2********,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之策,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子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倪子祺在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区**园门口、**步行街、**小区门口及桥头路边、**街道**村桥头、**路边、**路口、**村高速路桥洞下、**大酒店后门路边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78颗(净重约25.02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晋某某吸食。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倪子祺携带毒品乘坐云F*****白色本田轿车从景洪市欲前往玉溪市进行贩卖。次日0时17分许,当该车行至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倪子祺腰腹部查获毒品可疑物六板,净重3197.14克。经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2.书证:户口证明、称量、抽样记录、毒品移交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子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倪子祺的同步录音录像、查获毒品的称量、取样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子祺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子祺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 霞
代理检察员:陈 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子祺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其中卷二内含光盘6张,卷三内含光盘16张),检察卷宗一册(内含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197.14克暂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扣押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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