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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孟波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倪孟波,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吸毒,于2006年6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8年2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6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孟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并给被告人倪孟波微信转帐人民币400元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倪孟波给王某某发送一个抛物地址,后王某某根据被告人倪孟波发送的地址在乐清市**镇**村附近的路上拿到毒品。

2.2019年5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并转帐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倪孟波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孟波骑电瓶车带陈某某一起到乐清市**镇**村的庙里拿到毒品。陈某某将毒品分一点给被告人倪孟波。后被告人倪孟波将陈某某送回乐清**镇**广场公交站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陈某某身上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001-00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上交笔录和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和扣称量记录表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记录、疾病证明书和不予收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孟波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书、病情诊断书;

7.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孟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孟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孟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22

附:

1.被告人倪孟波现取保候审手机号153*******、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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