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孟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联系并给被告人倪孟波微信转帐人民币400元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倪孟波给王某某发送一个抛物地址,后王某某根据被告人倪孟波发送的地址在乐清市**镇**村附近的路上拿到毒品。
2.2019年5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微信联系并转帐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倪孟波购买毒品。被告人倪孟波骑电瓶车带陈某某一起到乐清市**镇**村的庙里拿到毒品。陈某某将毒品分一点给被告人倪孟波。后被告人倪孟波将陈某某送回乐清**镇**广场公交站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陈某某身上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001-00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壹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上交笔录和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和扣称量记录表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话记录、疾病证明书和不予收押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孟波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书、病情诊断书;
7.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孟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孟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孟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孟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附:
1.被告人倪孟波现取保候审手机号153*******、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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