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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宁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56号

被告人倪宁,绰号小胖娃,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富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宁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时凌晨,李某甲得知彭某某(另案起诉)扬言要砍杀其儿子李某乙,在富顺县城瑞祥商贸城***酒吧找到彭某某,双方发生口角,李某甲打了彭某某耳光。随后彭某某将此事告诉郭某某(另案起诉)和被告人倪宁、张某甲、王某甲、明某某等人。郭某某带着彭某某、倪宁、张某甲、王某甲、明某某等人到十二兽酒吧门口,找李某甲理论时,郭某某将李某甲打倒在地上,随即倪宁同郭某某、王某甲等人围着李某甲对其拳打脚踢。李某乙上前阻止,倪宁、王某甲、彭某某、张某甲等人又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殴打行为致李某甲、李某乙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面部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2020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倪宁、方某某、尹某某(二人另案起诉)三人在富顺县富世街道**道两校广场,遇到之前被方某某、尹某某打过的王某乙(另案起诉),倪宁出面与王某乙沟通想化解矛盾遭到拒绝,王某乙当场与倪宁、尹某某、方某某一方约架。随即双方各自邀约人员,准备械具。倪宁、方某某、尹某某见到王某乙一方邀约的五六个人到场后,前去找王某乙准备更换打架地点,倪宁抓住王某乙的衣服,王某乙挣脱后拿着棒球棒,与拿着甩棍的倪宁、尹某某、方某某三人在**道两校广场相互械斗,斗殴中方某某发现自己一方不占优势,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参与械斗,期间王某乙一方的人员持械把尹某某、倪宁冲散,方某某持刀将王某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王某乙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倪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范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户籍资料、被害人病历资料,现场示意图等。

3、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程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倪宁及同案彭某某、郭某某、张某甲、方某某、尹某某、王某乙、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宁与人结伙,借故生非,破坏社会秩序,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倪宁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倪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梅

2021年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倪宁现羁押在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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