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倪建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现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倪建军在贵阳市南明区**巷地下通道口旁一菜摊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用手将其一部蓝色华为牌畅享10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路公交车终点站旁一麻将馆里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一男子,所得钱财被其挥霍。次日11时许,被告人倪建军在贵阳市南明区**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倪建军正侧面照片、视频截图、新蜂星通讯专用票据、接收证明存根、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倪建军供述;
4.鉴定意见:南价认字(2019)第026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建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建军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修钢
2020年4月17日
附:一、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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