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45号
被告人倪建飞,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58********,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户,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建飞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1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倪建飞在没有承接到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张某某及谢某某谎称有工程可以交由二人进场施工,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09.5万元。后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倪建飞催还钱款,被告人倪建飞以有工程可以进场、马上还钱等虚假事由搪塞。具体如下:
1、2018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倪建飞向被害人张某某及谢某某谎称其可以将本市松江区**路**路**工程交由张某某、谢某某进场施工,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从张某某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2、2018年5月初,被告人倪建飞向被害人张某某及谢某某谎称其可以将本市奉贤区**镇**区域河道整治工程交由张某某、谢某某进场施工,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从张某某处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为承接工程于2018年1月左右通过谢某某认识了被告人倪建飞,后被告人倪建飞于上述时间向其及谢某某介绍上述工程,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上述钱款。该事实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张某某与被告人倪建飞的电话录音、张某某提供的上述**河道工程施工图设计图册予以佐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张某某共同承接工程项目,后将张某某介绍给被告人倪建飞。被告人倪建飞于上述时间向其及张某某介绍上述工程,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上述钱款。该事实亦有证人谢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倪建飞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工程预算书、**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予以印证。
3、证人林某某、毛某甲、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等证实,上述**河道工程系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负责施工,被告人倪建飞无权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4月开工。
4、证人毛某乙、王某某、杜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付款协议、协议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上海市松江区**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倪建飞将上述**一期工程交于王某某施工,已于2018年11月竣工。被告人倪建飞无权将**二、三期工程发包给他人。
5、证人毛某乙、江某某、翁某某、严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毛某乙书写的借条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及谢某某将钱款转入被告人倪建飞银行账户后的钱款去向。
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9年11月25日,公案机关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调取上海**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人倪建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电话录音。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倪建飞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倪建飞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建飞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银行明细材料一套。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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