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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志刚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3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号,住成都市新津县**********单元****,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1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12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3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9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租用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活桥村837号任某某的房屋制作摔炮。倪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或存款方式出资约10万元交由胡某某(另案处理),让胡某某从湖南代为购买原材料氯酸钾、雄黄、硫磺、赤磷等,并邀约聘请了黄某某、徐某某等工人前来彭山制炮。

201910月初,倪某某将胡某某、戴某某及黄某某工人带到任某某家开始制炮,由胡某某将原料按比例(一包25千克的氯酸钾、7斤硫磺和5斤雄黄加水等)混合制成火药,戴某某、黄某某人包装,倪某某运出销售。期间,胡某某共制药两次,第一次混合制成的火药已全部包装后运出销售,第二次制成的火药装在桶内还未包装完。20191028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胡某某等人,扣押了一桶蓝色塑料桶装的橙色乳状物(经称量橙色乳状物净重39.38千克)及其他原材料。经鉴定,该蓝色塑料桶装的橙色乳状物中检出氯酸钾、雄黄、单质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2个、装有疑似烟火药的铁桶1桶、蓝色塑料桶1桶、白色塑料桶1桶、制炮用砂子、鞭炮纸筒、纸盒、炮饼等;2.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胡某某、任某某、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远萍

2020320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笔记本1本。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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