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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志华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倪志华,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乡**村**号。2007年12月、2009年4月、2010年10月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志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倪志华在本市江干区**街道**区**号一厂房停车棚内,以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柏某某停放于此的老百姓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照片;

2.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 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倪志华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倪志华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品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倪志华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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