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周凯,男,绰号“凯凯”“凯八几”,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街道**路**路**号。2011年7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当天又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斌,男,绰号“斌斌”“斌胖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长春镇**村**组。2011年2月、2011年12月分别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分别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1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凯、倪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吴某某(己判刑)和蔡某某(已判刑)两人因经济纠纷,双方相约在益阳市**城西门口谈判。当日15时许,蔡某某邀集了陈某某(己判刑)、周凯等人,周凯邀集了倪斌等人,陈某某邀集了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倪斌邀集了朱某某(已判刑)等人。吴某某一方邀集了崔某某(已判刑)、“杨几”“太军”“星仔”“亚伢几”“淫八几”等人,双方人员聚集在**城西门等候吴某某与蔡某某谈判。因谈判未果,双方人员(包括李某某、吴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拿出水果刀、管子刹、棒球棒等武器在**城西门斗殴,致蔡某某方的李某某被砍伤,逃离现场时,朱某某飞驾驶的一台越野车将停在路边的白色奔驰车撞坏。经鉴定,李某某构成轻微伤;奔驰车被损物件价格为9085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倪斌通过其哥哥微信向公安民警投案,同月23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4日,周凯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藉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欧某某、曾某某、龚某某、易某某、刘某某、聂某某、崔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凯、倪斌及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等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倪斌为聚众斗殴积极网罗同伙,系积极参加者,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凯、倪斌均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晖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周凯、倪斌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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