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倪时常故意伤害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倪时常,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案发前住贵州省湄潭县**镇**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时常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时常与被害人韩某某及谢某某、俞某某、饶某某均系湄潭县高台镇集镇饮水提升工程施工工人,倪时常等人均租住在韩某某家中。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倪时常与韩某某、谢某某、俞某某、饶某某、黄某某一共六人在**镇**村**组韩某某家吃饭期间,倪时常因摘韩某某家西瓜一事与韩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韩某某拿筷子指了一下倪时常,两人就被旁人劝住未发生打斗,双方继续争执,后倪时常用正在吃饭的筷子插入韩某某右眼部,致韩某某受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所受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俞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时常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时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时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波

                              检察官助理 袁明艺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倪时常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