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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明杰、王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倪明杰,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户籍在浙江省**市**街道**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单元**室。2018年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01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应某甲,女,1959年12月30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59********,汉族,高中文化,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团队长,户籍在福建省**市**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6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应某乙,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明杰、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11日两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9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以被告人倪明杰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2月21日送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倪明杰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和上海**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商公司”),并担任该公司**人,实际控制及负责日常经营活动。

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倪明杰与被告人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等人,利用**资产公司和**电商公司的名义,通过推介会、组织旅游、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项目,以承诺固定收益为诱饵,诱使被害人袁某某、朱某某、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与**资产公司和**电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债权回购协议》《分红股购买合同书》《**会员“食投”众筹项目协议》等书面协议,以此骗取他人款项。后被告人倪明杰将上述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房产、还本付息等。经审计,被告人倪明杰非法募集资金,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亿余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资产管理公司和**电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集资,未兑付资金1亿余元。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应某甲担任**资产公司和**电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集资,未兑付资金3000余万元。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资产公司和**电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集资,未兑付资金3000余万元。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陈某乙担任**资产公司和**电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集资,未兑付资金1800余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承诺11%-13%的年化收益,以散发传单、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涉及金额约29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担任该公司**期间,参与非法集资24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220余万元。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应某乙担任**资产公司和**电商公司**期间,参与非法募集资金,未兑付900余万元。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倪明杰接通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应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应某甲接通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股投资合同、合同、相关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涉案单位的相关情况及吸收资金的使用情况。

2.证人袁某某、朱某某、庄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高某某、蒋某某、计某某的证言、《债权回购协议》《收据》《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国际集团的宣传材料、《分红股购买合同书》《收据》《**会员“食投”众筹项目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倪明杰、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数额及部分资金的流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明杰、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明杰、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倪明杰、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倪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应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明杰、应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冬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倪明杰、王某某、陈某乙、应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应某甲、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118****、1381768****)

2、侦查卷宗四十七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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