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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晓燕、卢锋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852号

被告人倪晓燕,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街**弄**号**室,原系上海**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锋,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个体经营。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晓燕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卢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4日、6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倪晓燕、卢锋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倪晓燕在担任本区上海**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与客户上海**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洽谈、拟定合同、安排发货等职务便利,制作虚假买卖合同、虚增客户采购项目,侵占本单位电线、电缆价值人民币56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卢锋明知被告人倪晓燕变卖的电线、电缆是犯罪所得,仍对价值400余万元的赃物予以收购。

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倪晓燕隐瞒已经从*甲公司离职的情况,擅自代表该公司继续与*乙公司洽谈买卖合同,欺骗接任其工作的业务员毛某某与其共同制作虚假买卖合同、虚增*乙公司采购项目,并授意毛某某安排发货,骗取*甲公司价值60万余元的电线、电缆。被告人卢锋明知上述货物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倪晓燕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12月20日,被告人卢锋在上海浦东机场被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甲公司对被告人倪晓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路某某陈述、*甲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倪晓燕在担任*甲公司业务员期间侵占公司财物及在离职后诈骗公司财物的情况。

2.证人林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李某甲、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倪晓燕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负责经办*乙公司采购业务,2016年上半年由毛某某负责经办*乙公司采购业务。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负责经办*乙公司与*甲公司采购业务过程中,涉及倪晓燕经办或是毛某某经办的业务,其一直都是与倪晓燕联系并商议确定采购价格,且涉案27份买卖合同并非*乙公司同*甲公司采购产品所签订。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经办的*甲公司与*乙公司采购业务实际是由被告人倪晓燕控制操作,其按照倪晓燕授意制作虚假买卖合同并安排发货。

5.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其根据卢锋指令接收客户名称为*乙公司的电线电缆。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向卢锋采购的*甲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系*甲公司发货并由其和员工签收。

7.证人龚某某、施某某证言,证实施某某通过龚某某向被告人倪晓燕购买部分涉案电线、电缆的情况。

8.涉案买卖合同、技术协议、派工单、交货单、转账凭证、收料单、发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晓燕伪造买卖合同的情况以及虚增货物的种类、数量。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倪晓燕伪造买卖合同的情况以及虚增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和送货地址,倪晓燕变卖货物的收款情况和交付*甲公司钱款情况。

10.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甲公司对被告人倪晓燕表示谅解。

1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倪晓燕、卢锋的到案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倪晓燕、卢锋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倪晓燕、卢锋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晓燕、卢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晓燕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卢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晓燕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蒋海强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倪晓燕、卢锋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5册、司法鉴定意见书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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