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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林盗窃案)_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倪林,男198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0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村联合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倪林到河南******学院,先后进入男生宿舍楼***、***房间,趁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睡觉之际,分别将二人放在枕头边充电的三星Note8、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8手机价值1600元,苹果7Puls手机价值1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林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林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林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倪林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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