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道**路****。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于某某、田某甲、纪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普通程序审理。
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倪某某利用本人微信昵称为“全全、半半”“元元”微信****,组建“半半半半半”微信****,通过在“*****”填大坑软件上购买的2700余张房卡,在****中召集微信昵称“光明装饰”“我想静静”等10余人进行赌博,收取“桌费”2万余元,赌资收支由倪某某统一结算,金额共计272057元。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组建微信****“十一个嘴唇一个笑脸(图标)”,通过在“*****”填大坑软件内购买的2200余张房卡,在****中召集微信昵称为“球会友”“全能奶爸”“A”“打怪兽”等20余人进行赌博,收取“桌费”1.5万余元,赌资收支由于某某统一结算,金额共计266290。
2018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田某甲利用本人注册昵称为“常胜王”微信账户组建“大家乐”微信****,通过在“*****”填大坑软件上购买的2000余张房卡,在****中召集微信昵称为“放下”“一场游戏一场梦”“阳光”等10余人进行赌博,收取“桌费”3万余元,赌资收支由田某甲统一结算,金额共计185705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纪某某利用其微信账户组建“一元填大坑踢踢不赊账”微信****,通过在“*****”填大坑软件上购买的2700余张房卡,在****中召集“A-高某某”“明哥”等10余人进行赌博,收取“桌费”2.7万余元,赌资收支由纪某某统一结算,金额共计1438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秦某某、李某甲、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柴某某、冯某某、王某乙、贾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于某某、田某甲、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朝阳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5、光盘八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于某某、田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于某某、田某甲、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培元
2020年1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于某某、田某甲、纪某某、倪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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