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3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303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农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30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号,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镇**号,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代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5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号,捕前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镇**号出租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代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5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无业。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3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庄**号,捕前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 年3月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3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号,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栋**号,玉门市新市区**路**号**商行业主。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栋**号,现住玉门市新市区**路**号楼**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2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暂住酒泉**中心**基地,个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19日以被告人黄某乙、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于同年4月29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12日以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甲、代某甲、代某丙、代某乙、晏某甲、晏某乙、张某甲、胡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4月29日、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三案相互关联,于2019年7月11日、18日将以上三案合并处理。其中,黄某乙、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以来,被告人倪某某在浙江苍南县,通过物流发货、银行卡收款的方式,多次向甘肃、四川等省市销售非法制造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362550元,其中向被告人代某甲陆续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79150元,向胡某乙陆续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283400元。
2、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浙江苍南县,通过物流发货、银行卡、微信收款的方式,多次向甘肃、河南、新疆等地销售非法制造的汉武御醴泉、茅台、五粮液、剑南春、伊力特白酒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1652720元,其中向代某甲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888920元,向付某乙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茅台、汉武御醴泉等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为597000元。
3、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晏某甲在陕西省勉县回收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西凤等各类酒瓶,伙同被告人晏某乙在其家中清洗、分拣,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向甘肃兰州、河南信阳、宁夏银川、北京、重庆等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66651元,其中向被告人代某甲以5440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酒瓶,向付某乙、付某甲以7360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酒瓶,向代某乙以7540元销售上述酒瓶。
4、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代某甲伙同被告人代某丙在兰州市收到倪某某及黄某甲发来的假冒白酒包材,晏某甲、晏某乙发来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酒瓶后,转手向被告人代某乙、陈某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76470元,其中部分包材被代某甲用于制造茅台、剑南春等假酒,假酒的销售金额为318210元。
5、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丙从浙江省苍南县黄某甲、倪某某处购进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包装材料,从陕西勉县晏某甲处购进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在兰州市城关区**镇租住的房屋内,加工制造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洋河海之蓝等成品白酒向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等人销售。期间,被告人代某甲向代某乙支付加工费用8880余元,雇佣被告人代某乙非法灌装国窑、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累计加工783件,代某甲自己加工431件(每件6瓶)。后在代某甲处查获并扣押五粮液白酒瓶552个;剑南春白酒瓶250个;国窖1573白酒瓶439个;茅台白酒瓶100个;泸州老窖白酒瓶165个;水井坊空白酒瓶888个;西凤酒空白酒瓶376个,假冒泸州老窖成品酒5箱(30瓶);假冒五粮春成品酒1箱(6瓶),以及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贵州茅台、泸州老窖、水井坊、西凤酒包装材料若干。经统计,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丙非法经营数额318210元。
6、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代某乙以1083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代某甲处购买非法制造的水井坊、剑南春、五粮液、西凤等假冒白酒包材,以75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晏某甲处购买品牌白酒空酒瓶后,又从兰州市区购买尖庄、高粱酒、绵竹大曲等廉价白酒,在其租住的兰州市城关区**镇房屋内,灌装假冒品牌白酒,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销售。经查,非法经营数额18210元。同时,被告人代某乙还将晏某甲处购进品牌白酒空酒瓶,代某甲处购进假酒包材销售给陈某某、秦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267860元。后在代某乙处查获并扣押西凤牌白酒防伪标签1张(标签7个,标签定位63个),西凤牌白酒封口标签1张(70个标签),笔记本3本(大小规格不同,有缺损),货运单2张,五粮液白酒合格证4张,电笔1支,印章3枚(山丹县**商贸有限公司,张掖市场),封箱胶带1卷,“五粮春”白酒空瓶2个,“五粮春”白酒空瓶1个,绵竹剑南春酒厂装箱单1张。
7、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乙经营**商行期间,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成套的假冒汉武御醴泉酒包装材料2000余套(每套价值约150元)及灌装假冒汉武御醴泉酒的散装白酒(3万余元),生产假冒汉武御醴泉酒用于销售,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乙前后共计支付被告人陈某某包材及白酒款533200元,后陈某某专门从兰州到玉门在何某甲父母的老房子里帮助黄某乙加工灌装假冒汉武御醴泉酒580箱(其中何某甲帮助黄某乙加工灌装假冒汉武御醴泉酒300箱),随后黄某乙将灌装好的假冒汉武御醴泉酒向瓜州、玉门的商户进行销售,经酒泉市汉武御酒厂鉴别,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其中2018年8月,向姜某某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130箱,销售金额62400元;2018年9月4日,向瓜州县王某某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50箱,销售金额为24200元;2018年9月,多次向玉门市**商行周某甲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100箱,销售金额为48000元;2018年7月,多次向玉门市**商行钱某某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20箱,销售金额为9600元;2018年9月,向玉门市**商店张某乙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20箱,销售金额为9600元;2018年8月,向玉门市**商行刘某某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10箱,销售金额为4900元;2018年7月,向玉门市**商行贾某某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35箱,销售金额为16800元;2018年7至10月,向**镇**商行周某乙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50箱,销售金额为24000元;2018年7月,向玉门市**便利店何某乙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22箱,销售金额为11088元。被告人黄某乙在其位于玉门市**区**路**号**商行店内销售假冒汉武御醴泉酒15箱,销售金额为7800元。其在玉门市**区何某丙老房子里存放有其生产并用于销售的假冒汉武御醴泉酒约128箱,货值金额为71680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为290068元人民币。另查明,“汉武御醴泉”文字商标系甘肃酒泉汉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88921号,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8、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同被告人黄某乙商量购买假酒在玉门市销售,被告人黄某乙多次从陈某某处以66700元的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3箱(每箱6瓶)、“剑南春”白酒18箱、“五粮液”玻璃瓶白酒12箱,“五粮液”1618型白酒10箱、“五粮春”白酒10箱,“洋河海之蓝”42°白酒50箱,“洋河海之蓝”52°白酒50箱。2018年11月13日,玉门市公安局接到玉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后,在玉门市**区**农场**一废弃果窖内,查获被告人黄某乙指使其表弟何某甲藏匿在此处的上述品牌假酒。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3箱(每箱6瓶)、“剑南春”白酒16箱、“五粮液”玻璃瓶白酒11箱,“五粮液”1618型白酒9箱、“五粮春”白酒9箱,“洋河海之蓝”42°白酒45箱,“洋河海之蓝”52°白酒48箱。经以上白酒厂家鉴别,现场缴获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以最低销售价计算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41394元。
9、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分三次向天水市麦积区**街道个体人员张某丙销售假冒茅台飞天53°白酒23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102620元。后公安机关从张某丙处查获剩余白酒14瓶,经以上白酒厂家鉴别,其中13瓶为假冒产品。
10、2018年11月11日,玉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黄某乙销售假酒进行调查。被告人黄某乙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将未销售的汉武御醴泉酒,制作假酒的包装箱、包装盒、散装白酒及制假工具予以销毁,将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白酒、“剑南春”白酒、“五粮液”白酒、“五粮春”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藏匿。被告人何某甲遂于当晚9时许,将库房中存放的汉武御醴泉酒拉运至玉门市**区**农场**区,连同黄某乙存放在何某戊老宅内的制假工具及包装材料一并运送到**农场**区一干河道内焚毁。将黄某乙存放在老宅内的假冒“飞天茅台”白酒、“剑南春”白酒、“五粮液”白酒、“五粮春”白酒,“洋河海之蓝”白酒拉运至**农场**区一废弃果窖内藏匿,后均被查获。
11、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假冒品牌白酒,仍从被告人代某甲处多次购买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等品牌高端白酒。其在西藏拉萨市以高端白酒推销员身份向拉萨、酒泉等地的个体经营户段某某、王某乙等客户销售以上假冒白酒。经查明,累计销售金额27141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从被告人张某甲处以57360元的价格累计购进假冒茅台、五粮液等白酒40件,在酒泉**中心基地内其经营的“**特产超市”向他人销售,销售金额为61360元。后公安机关从其超市内扣押23瓶假冒茅台白酒,经以上白酒厂家鉴别,均为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制作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假冒白酒仍多次向他人提供以上品牌白酒的包装材料,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陈某某、黄某乙、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陈某某还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甲、晏某乙明知他人制作假酒,仍多次为他人提供制造假酒的辅助材料,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张某甲、胡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帮助被告人黄某乙毁灭证据,客体上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雅娇
2019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甲、代某甲、代某丙、代某乙、陈某某、晏某甲、张某甲、黄某乙均羁押玉门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晏某乙、何某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0册;
3、光盘37张(含财付通支付公司调取微信交易记录6张);
4、物证清单20页(扣押包材及成品酒数量较大,不宜随案移送,暂存玉门市公安局,详见清单);
5、物证(手机22部、手机卡1张、银行卡18张、信用卡1张、笔记本25本、货运单及回执单39张、电话卡卡片6张、中国交通旅游图册1本、外套2件、单肩包1个、帽子1个、存折1本);
6、随案移送扣押实物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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