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文盲,养殖户,住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于2018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4********,汉族,文盲,养殖户,住泗洪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于2019年8月9日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10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在明知洪泽湖水域处于封湖禁渔期的情况下,仍在泗洪县临淮镇刘台村东侧洪泽湖水域,使用螺蛳网捕捞螺蛳620.05公斤。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前科材料、封湖禁渔公告,物证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捕区捕捞水产品螺蛳600余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瑞呈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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