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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刘某甲等赌博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各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刘某丙(已判决)在**镇境内聚众赌博,仍以200元每天的报酬受雇于刘某丙,驾驶各自车辆多次为刘某丙开设的赌场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18年11月5日下午,刘某丙在凤阳县**镇**村**队王某某家瓦房内聚众赌博时,被凤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当场抓获涉赌人员11人,查获赌资人民币46535元、抽头人民币11400元,查获用于抽头渔利的水箱1个、赌具宝盒1个、围棋子若干。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程某某、陆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仍受雇佣为其接送赌客,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桂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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