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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吕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342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宣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国市**办事处**村**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被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旌德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旌德县******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2月21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倪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2年,安徽省实行农业机械差额购机补贴政策,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向农户出售符合补贴政策的农机后可获得相应的农机补贴款。 

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报宣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茶叶烘干机(型号**)补贴资料,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47300元,其中吕某某参与共同骗取86400元。具体如下:

2011年下半年,倪某某和吕某某经过商议,准备将一些农户购买的不符合农机补贴资格的茶叶烘干机贴上**公司的茶叶烘干机(型号**)铭牌予以申报,由吕某某引导村民进行申报补贴,并收集申报材料提供给倪某某,倪某某提供茶叶烘干机铭牌,并在农机补贴申报系统中录入补贴材料。全年共申报不符合补贴政策的茶叶烘干机89台,每台补贴1200元,共计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106800元,其中吕某某参与申报骗补72台,共计86400元。所骗款项除给参与申报农户每人100元至200元不等的补贴外被二人分掉。

2012年,倪某某单独采用相同手段申报不符合补贴政策的的茶叶烘干机45台,每台补贴900元,共计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4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吕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6月13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倪某某退缴160200元,吕某某退缴11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安徽省2011、2012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入户核查表、人机合影照片、支付凭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安徽省农业厅提供的2011、2012年**公司农机购置补贴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报补贴资料,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数额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吕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均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受到行政处罚,可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祎

检察官:王丽霞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两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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