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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吴某某诈骗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五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合伙在深圳二手市场以每台人民币760元价格购买十台低配置电脑(CPU:因特尔奔腾E2145、集显、内存1G、硬盘80G),请人将电脑配置显示改成虚假的高配置(CPU:因特尔I7、独立显卡、显存1060M),并打印大量内容为“由于搬迁,低价出售高配置电脑”广告宣传单及伪造“国美”发票、三包凭证各十份,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到龙岩市、漳州市各小区张贴广告以诱骗被害人购买。

1、2019年7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乔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号楼电梯内,看到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张贴的“高端品牌电脑低价转让”虚假广告,拔打广告上的电话联系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次日被害人乔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号楼**室以人民币25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了一台电脑,使用后发现被骗。

2、2019年7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幢电梯间内,看到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张贴的“高端品牌电脑低价转让”虚假广告,联系了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幢**室以人民币2400元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一台电脑,使用后发现被骗。

3、2019年7月23日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看到同事钟某某向吴某某购买的电脑后,在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幢**室,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购买同款一台电脑,使用后即发现被骗。

4、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许某某在龙文区**镇**小区**栋楼下,看到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张贴的“由于搬迁,低价出售高配置电脑”广告传单,联系到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在龙文区**镇**小区**栋楼下以5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倪某某、吴某某购买两台电脑,回家后发现被骗即报案。

5、2019年7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简某某在芗城区****小区看到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张贴的“由于搬迁,低价出售高配置电脑”广告传单,联系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后被害人简某某在芗城区**小区**幢**室以4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倪某某、吴某某购买两台电脑,后发现被骗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乔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简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亦红

代理检察员:郑弘楠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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