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1021987********,汉族,酒泉市肃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1021981********,汉族,酒泉市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曾因抢劫于2002年10月14日被原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洁,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至9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伙同席某某先后四次驾驶倪某某车牌号为甘F****0的白色货车到被害人方某某甜叶菊包块的场子里,盗窃被害人方某某存放的甜叶菊包块190包,每包67.45公斤,总计12815.5公斤。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F****0的白色货车,到被害人方某某堆放甜叶菊包块的场子里,徒手将该场地内的50包甜叶菊包块装在货车内,拉至席某某家院子厂房内,倪某某、席某某将包装拆开后堆放在厂房内。
2.201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F****0的白色货车,到被害人方某某堆放甜叶菊包块的场子里,先后两次徒手将该场地内的100包甜叶菊包块装在货车内,拉至席某某家院子厂房内。后雇佣工人将包装拆开和第一次盗窃的50包甜叶菊混合后掺入其他陈年甜叶菊及杂质后重新打包。
3.2019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F****0的白色货车,到被害人方某某堆放甜叶菊包块的场子里,徒手将该场地内的40包甜叶菊包块装在货车内,拉至席某某家院子厂房内。后雇佣工人将包装拆开,掺入其他甜叶菊后重新打包。
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将盗窃的190包甜叶菊掺入其他陈年甜叶菊及杂质后,重新加工成甜叶菊包块211包存放在席某某家院子厂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2019年12月30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甜叶菊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75元,被盗190包甜叶菊价值人民币6087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87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志国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席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2张;
3.公安机关补充材料11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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