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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徐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19〕157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2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0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11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客运站附近“诚信大骨头抻面馆”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伙同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向被害人徐某乙索回钱款,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期间对其进行殴打、威胁、侮辱,致其颜面部受伤。直至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安顺小区”,找到被害人徐某乙妻子陈某某向其索取银行卡后,才让被害人徐某乙离开。徐某甲等人从该银行卡内先后转取人民币14万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陈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伙同多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春 光

检 察 员:沙 如 拉

                                   2019年1212

附:

    1.被告人徐某甲、倪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起诉书十八份,证据目录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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