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镇**船厂宿舍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文盲,打工,住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1********,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乙,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倪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戴某甲与戴某乙经事前商量,决定将位于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祖宅基地上种植的杨树进行砍伐售卖。后被告人戴某甲找到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双方谈好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砍伐售卖。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处白杨树计179株砍伐并销售。经扬州市林业局勘验认定,各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7.5826立方米。
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划界公示牌证明、《关于市开发区施桥镇省级公益林保护牌的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市开发区施桥镇六圩永顺村顺三组砍伐林木的勘验报告》;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朱某甲、戴某甲、戴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乐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船厂宿舍区**幢**室,联系方式:137735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95271****、1875270****。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0433****。被告人戴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5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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