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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李伟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李伟,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3********,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7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普陀区**医院肝炎收费窗口收费员,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伟、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伟、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李伟冒用多名离休干部的身份信息,由被告人倪某某(普陀区**医院肝炎收费窗口收费员)帮助其补办上述离休干部磁条卡,并使用补办的磁条卡免费开药,共计骗取医保基金人民币1,056,981.4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向普陀区**医院上交人民币236,05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告人李伟自行至曹杨新村派出所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经上海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调查发现,普陀区**医院肝炎窗口的收费员倪某某在明知李伟冒用离休干部身份的情况下,帮助其违规补办离休干部磁条卡用于免费开药,造成医疗保险损失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人自称老干部局给离休干部代配药,多次拿多张离休干部磁条卡至其处看病开药的事实。

3.普陀区**医院出具的统计表单,证明2014年至2019年5月期间,冯某某和等11名离休干部补办的磁条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056,981.4元。

4.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向普陀区**医院上交人民币236,050元。

5.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伟、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伟、倪某某的身份情况,经查二人均无前科。

7.被告人李伟的供述,证明2014年至2019年5月间,其冒用离休干部的身份信息,通过普陀区**医院肝炎窗口的收费员倪某某,补办离休干部磁条卡并免费开药,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事实。

8.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4年至2019年5月间,其在明知李伟冒用离休干部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利用自己作为普陀区**医院肝炎窗口收费员的身份,帮助李伟补办离休干部磁条卡用于免费开药,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伟、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伟、倪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伟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862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李伟的辩护律师:黄珞(1380186****),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律师:朱杰(1893082****)。

3.案卷材料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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