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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镇**村**号。2013年9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农,住兰陵县**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兰陵县人,务农,住兰陵县**镇**村**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费县**镇**村**山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306000元,另有价值75716元的灰岩尚未售出即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分别被费县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50000元、5000元。

2020年3月9日、3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先后到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程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付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费县**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现住兰陵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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