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倪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因赌博,于2012年5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海敏、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海敏、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接受徐某甲、徐某乙、卢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香港六合彩投注。期间,被告人李海敏接受徐某甲的投注额为264788元,接受卢某某的投注额为2309元,接受王某某的投注额为185980元;被告人倪某某接受赵某某的投注额为310678元;被告人李海敏和倪某某接受徐某乙的投注额为744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严某某、徐某乙、卢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海敏、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敏、倪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告人李海敏接受徐某乙的投注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文
附:
1.被告人李海敏、倪某某现被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各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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