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12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住**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倪某某、谢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4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未经深圳市**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从深圳市**数码城,收购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手机,销售给刘付帅(另案处理),销售金额2094195元。
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深圳市**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从深圳市**数码城,收购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手机,销售给刘付帅,并代为发货,销售金额124620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OPPO、vivo”注册商标所有权公司损失30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并向鄱阳县公安局退赃20万元。
2020年1月7月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枢纽公交派出所民警到倪某某家中,告知倪某某家属倪某某系网上逃犯,传唤其到派出所调查,家属立即告诉了倪某某,倪某某回到家中,接受民警传唤;2019年12月17日,谢某某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谢某某在未经深圳市**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销售假冒“OPPO、vivo”注册商标手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具有《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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