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61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郝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161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0年9月13日因抢劫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20年5月1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虒亭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郝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倪某某以8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郝某甲贩卖毒品“筋”15次;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间,倪某某以70元到150元不等的价格向霍某某贩卖毒品7次;2020年2月至4月间,倪某某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甲贩卖毒品3次;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间,倪某某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2次;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倪某某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杨某乙卖毒品2次;2020年3月,倪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2次。综上,倪某某共向6人贩卖毒品31次。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郝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帮郑某某购买毒品4次;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
郝某甲以10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帮李某某购买毒品2次;2019年1月,郝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帮郝某乙购买毒品1次;2019年1月,郝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帮杨某甲购买毒品1次.综上,郝某甲共帮4人购买毒品8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包装袋、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霍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郝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国宏
检察官助理 武 婷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郝某甲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共三百六十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随案移送物品:包装袋一个,锡纸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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