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二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居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居民身份号码372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庄**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伙同他人租用曹县**镇**街行政村苏某某的位于该村240国道旁**超市东200米路南的板厂开办加油站,该加油站由倪某某、郭某甲各出资3万余元各占一股,其他二人共同出资3万余元合占一股,由郭某丙负责购买油罐,“春龙”负责购买加油机,雇用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负责加油站日常经营。该加油站在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自2018年9月份,以每升5.08元的价格向社会大众销售95号汽油,郭某乙负责加油收钱,为了方便经营,倪某某将郭某乙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贴于加油站。来加油的人多数以微信、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加油费用。每到汽油销售完后,由倪某某负责清算账务、分配利润并通知“春龙”,由“春龙”联系购进汽油,并由倪某某向用户名为“袁某某”的银行卡内转入购油款,每次购进汽油约12吨,每吨价格5000余元。截止案发,该加油站非法销售成品汽油的经营金额1672756.70元,支付购油款1461300元,非法获利21145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罐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检查笔录;4、电子数据;5、证人郭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违反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95号汽油,非法经营数额1672756.70元,违法所得211456.70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忠升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2、_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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