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9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自然村**号。因本案,2020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曾用名钱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自然村**号。2012年7月12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20日裁定假释。2019年10月30日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20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钱某乙、倪某某预谋以“碰瓷”酒驾人员的方式敲诈勒索钱财,并蹲守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天泽大酒店门口寻找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从天泽大酒店驾驶“浙GR8****” 号轿车离开。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浙FV3****”号轿车与被告人钱某乙一路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塘康路西侧西河村路段时,驾车故意追尾被害人李某某车辆制造交通事故,继而以对方酒驾相要挟,并采用佯装报警的手段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8000元,后因被害人李某某报警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赶来的交警和派出所民警带回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钱某乙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被告人钱某乙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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