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街**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期**栋**单元,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9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霞浦县**镇**村**街**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上家“汪总”(另案处理)约定,其去寻找卖家提供身份信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材料,“汪总”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倪某某,约定由倪某某提供身份信息办理企业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等材料以出售。被告人倪某某答应后,由被告人陈某某拍下倪某某的身份证原件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汪总”,并陪同倪某某到联通营业厅办理了一张倪某某名下的新电话号码,后其将这张电话卡拿走。约半个月后,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联系倪某某,其指导倪某某通过手机注册企业登记信息,并将注册账户信息以微信发送给“汪总”。2019年7月的一天,“汪总”指定的联系人“小蔡”(另案处理)携带以倪某某名义办理的福建丰创若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私章等材料,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陪同倪某某至银行开通对公账户。对公账户业务办理完成后,被告人倪某某将对公账户银行卡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转交给“小蔡”,“小蔡”将对公账户银行卡及福建丰创若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法人私章等材料带走。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倪某某,其因联系不上“汪总”,未获得事先约定的报酬。
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世贸上游墅三期20栋楼下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至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倪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晓莺
检察官助理:江金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证据和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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