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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陈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皖芜湖货376”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系“皖芜湖货376”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系“皖芜湖货376”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皖芜湖货376”船船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栋**室。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按照他人指示,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驾驶“皖芜湖货376”船航行至本市横沙岛附近水域停泊并关闭船上灯光,由被告人倪某某联系海船确定停泊位置和过驳油量,由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从海船上过驳无合法证明手续的柴油。次日凌晨,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运输上述柴油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皖芜湖货376”船上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922,340元的-20号车用柴油(IV)378.190公吨。到案后,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及“皖芜湖货376”船上非法运输的柴油的事实。

2.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的性质、重量和价格。

3. 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 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莉

2020年9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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