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倪某某、顾某甲寻衅滋事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张家港市****** 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号)。被告人倪某某曾于2014年8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兴化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0年11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4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兴化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撤销缓刑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化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于2017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和赌博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倪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区**号。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我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21日、6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8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顾某甲参与随意殴打他人1次。分述如下:

1.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3月3日晚,在车内与鲍某某因借钱之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动手打了驾驶车辆的鲍某某,后二人下车互殴,鲍某某报警。

2.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7月7日,在临时居住的兴化市**小区**号楼**室内,对发生争吵的黄某某和倪某某拉劝时,被黄某某推搡,被告人倪某某遂至厨房取出两把菜刀将黄某某膀子砍伤。

3.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晚,在兴化市原**乡**村李某某经营的饭店中,因口角与栾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倪某某殴打了栾某某。同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在**村孙某某经营的浴室再次遇到栾某某,再次质问栾某某,并再次殴打栾某某。

4.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晚,在其经营的兴化市原**乡**大酒店内,因贷款之事不满意,殴打邹某某,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参与,与被告人倪某某共同殴打邹某某以及上前劝架的陈某甲,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5.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3月20日下午,得知其母亲与赵某某因建化糞池之事产生纠纷,遂于当晚至赵某某家中,直接殴打赵某某,在赵某某逃跑时,追赶至巷口继续殴打赵某某。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被告人倪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凌晨,在兴化市**花园大酒店**中路店内,因琐事砸坏店内吧台上人脸识别器键盘,并在店内闹事,该店报警。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大多已于当年赔偿人身、财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理卷宗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陈某甲、鲍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倪某某、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顾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顾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