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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倪某某,绰号“亮伢咀”、“亮哥”,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益阳市赫山区***西路***安置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倪某某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曾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桃江县马迹塘镇一工地附近,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欧景铭城小区,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曾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3、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路***安置区其租房内,将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4、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在益阳市通城大酒店附近的四楼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某乙,获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5、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倪某某在益阳市**路**楼的出租屋内,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甲,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二、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河溪水村水仙坳,将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5.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历程

检察官助理:胡悠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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