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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倪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996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全兴酒业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现住在**村**号**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起,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微信与黄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被告人倪某某在“闲鱼”app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并谈妥价格,后将客户身份证信息等通过微信发送给黄某某,由黄某某通过开具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材料等方式为客户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凭证》,并向客户打包出售《居住登记凭证》及《上海市居住证》;或由黄某某开具虚假的《居住核查表》,并向客户打包出售《居住核查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黄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分别以人民币2,700元至3,200元不等的价格,向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打包出售《居住登记凭证》及《上海市居住证》;2019年1月,被告人倪某某伙同黄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打包出售《居住核查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居住登记凭证》、《居住核查表》、《上海市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调取了涉案相关书证。

2.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验卡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的《上海市居住证》芯片读取正常,卡面印刷特征及防伪标识与标准符合,为真实卡片;熊某某的《居住核查表》上的“上海市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与提供比对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倪某某处扣押金色苹果移动电话一部。

4.被告人倪某某“咸鱼”app交易记录截图、被告人倪某某与黄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微信与客户谈妥买卖证件的价格后将客户的身份证信息等发给黄某某后由黄某某具体操作等事实。

5.《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证业务办理指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办理《上海市居住证》的流程及相关条件的情况。

6.证人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某办理取得《上海市居住证》的经过;熊某某通过被告人倪某某办理取得《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姜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8.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倪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1900****)。

2.移送苹果移动电话一部。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二份七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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